(2015)冀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春来、马瑞英等与韩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来,马瑞英,刘红宣,刘红锦,韩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刘春来。原告:马瑞英。原告:刘红宣。原告:刘红锦。刘红宣、刘红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来,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来、马瑞英、刘红宣、刘红锦诉被告韩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来、马瑞英、刘红宣、刘红锦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韩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来、马瑞英、刘红宣、刘红锦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33分,韩英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柳寨村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州市柳寨村南道路“理发店门前”,与前方顺向刘春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相撞,造成刘春来、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来、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9673.54元。被告韩英杰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次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73.5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两份、冀州市住院病案记录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诊断证明四份、收费收据11张。证实四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马瑞英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4、河北亚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刘春来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5、新河县信和利胶辊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马瑞英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65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2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费用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英杰提供证据如下:收到条三张。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马瑞英有××、刘春来有治疗肝囊肿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被告韩英杰发表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治疗为一个整体的治疗过程治疗系相辅相成的故此对证据2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构根据原告马瑞英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论故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的月收入已经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庭后我院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确系该公司职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有机链条充分证实原告马瑞英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5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辆损伤程度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意见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证据7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认为应以5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就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33分,韩英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柳寨村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州市柳寨村南道路“理发店门前”,与前方顺向刘春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相撞,造成刘春来、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来、马瑞英、刘红锦、刘红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其中刘春来住院治疗14天、马瑞英住院治疗14天、刘红宣住院治疗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188.55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瑞英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刘春来车辆损失为1065元。被告韩英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73.54元。另查明,被告韩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韩英杰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春来护理费1229.06元、刘红宣护理费1141.2元、马瑞英护理费2633.7元、马瑞英误工费1363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春来要求误工费1745.53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1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应为590.9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应以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3.96元、误工费14229.9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以上共计30798.9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4788.55元。被告韩英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9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8.55元;四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英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