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哲文与王晓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丽,王哲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文。上诉人王晓丽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只是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况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河南省银基商贸城工作期间,是一种职务行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是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而且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交付货物地均在河南省而不是桐乡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交付货物一方,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