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品辉与彭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辉,彭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赵品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14,住。委托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艳。被告:彭素敏,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985,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文薏。原告赵品辉诉被告彭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邦荣、被告彭素敏的委托代理人蔡文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品辉诉称:因经营周转的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房产(浈江区东堤北路XXX号XXX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2日支付利息。逾期按照13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前往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0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不仅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640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逾期利息按照约定130元/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素敏辩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利息作出了判决,利息的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乙方(彭素敏)因资金需要向甲方(赵品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为六个月。二、乙方同意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北路XXX号XXX房,建筑面积73.63平方米,(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抵押物。抵押时间为六个月,在甲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当日负责将壹拾万元存入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三、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品辉(身份证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止(以借款到账时间为准),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12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款,按13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此借据一式两份,借贷方各执一份。借款人:彭素敏。身份证号:××。2014年9月11日。”同日,原、被告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向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放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XXXXXXXXXX号)。2015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口头抗辩利息已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向本院列举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品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72.80元,由被告彭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凯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