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芬、陆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芬,陆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亚男。委托代理人:吴笑天。被告:郑芬。被告:陆佐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郑芬、陆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芬、陆佐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463.2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0.61元(暂算至2015年9月9日,逾期利息为23620元,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以本金1997463.2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郑芬、陆佐华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0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芬、陆佐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463.2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97463.2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9%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芬与被告陆佐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郑芬、陆佐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081949),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整;2、借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3日;3、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可为个人住房、个人汽车消费、个人生产经营、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郑芬、陆佐华共同所有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6万元整;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8、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被告郑芬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根据编号为3302012012008194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用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铁,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原告依申请书向被告郑芬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郑芬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6日,借款用途经营—购铁,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6.6%,逾期利率年利率9.9%。之后,被告郑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6.74元及全部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郑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463.26元及复利0.61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郑芬、陆佐华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芬、陆佐华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997463.26元、逾期利息(以199746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0.6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郑芬、陆佐华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郑芬、陆佐华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2××0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081949)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286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9元,减半收取11485元,由被告郑芬、陆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