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刘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于1952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武鸣县两江镇培群村板彭屯17号。据潘某甲提交的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妇住院及婴儿记录病历资料记载,一名叫潘某甲的产妇曾于1982年9月17日在该医院生产一男婴,产妇年龄32岁,籍贯武鸣,住南伦街3栋3016号,产妇爱人名字刘继炎,56岁,籍贯南宁,产妇及婴儿于1982年9月22日出院。另据潘某甲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刘某出生于1982年9月17日,籍贯广西北流县,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2栋1-602号,但《户籍证明》未记载有刘某父母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调查查明,南宁市南伦街3号楼3016号居民刘继炎,出生于1925年12月6日,籍贯广西博白县,已于1987年11月28日去世。刘某母亲身份情况无记载。潘某甲认为刘某即为其于1982年9月17日在南宁市妇幼保健院所生男婴,因刘某在出生后几个月即被其生父刘继炎抱走,导致母子分离至今。潘某甲曾于2013年通过报社等新闻媒体寻找刘某下落,但均未能找到刘某本人。为此,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潘某甲与刘某为母子关系;二、由刘某向潘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房租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潘某甲现每月领取农村低保金240元。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与他人儿子名叫潘某乙,因潘某乙为肢体××人,故潘某甲在本案中不要求潘某乙向其支付赡养费。潘某甲主张的刘某为广西电视台的职工,经法院向广西电视台核查,广西电视台的职工名册并无刘某其人。潘某甲提供的刘某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2栋1-602号现亦无其人居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甲起诉主张其与刘某为母子关系,要求刘某应向其承担赡养费等费用,则潘某甲需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刘某住址及工作单位,经查实刘某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不在该地址居住,该工作单位亦无刘某此人,潘某甲所申请的亲子鉴定亦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刘某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潘某甲提交的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资料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不足以确定潘某甲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某甲的起诉。上诉人潘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审理。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与婴儿记录上载的上诉人生育时间完全吻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非婚所生,在产妇住院记录中,父亲一栏亦写着刘继炎,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上诉人怀被上诉人的时间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继炎同居的时间完全相符,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刘继炎非婚所生之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一、确认潘某甲与刘某为母子关系;二、由刘某向潘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房租3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某甲诉请确认其与刘某为母子关系,并以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理应提供刘某的详细身份情况,以便于本案诉讼正常进行。根据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刘某住址及工作单位均查不到该人,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亦未记载有刘某父母的情况。因此,本案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潘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某甲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静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