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华与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张琼,黄永彬,黄美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卢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永彬,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美笛,女,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华与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张琼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琼之夫和被告黄永彬、黄美笛之父黄孝均(已去世)向原告卢华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产生于黄孝均与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黄孝均与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孝均去世后,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当负有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黄孝均所借债务三被告并不知情。从2010年起,黄孝均经常在外打牌,长期不回家,直到2015年病逝;2、在此期间,黄孝均从未给家人提起过这笔债务;3、即使黄孝均借用了该笔资金,但是只属于黄孝均的个人债务,三被告没有义务偿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来看,上面的字迹并非黄孝均的字迹,原告除应当向法院提供借条之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17万元现金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黄孝均在原告处借现金1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人向元钊、邹琼、康奉均、张维的证言,拟证明黄孝均喜欢赌博、打牌,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输了不少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不是黄孝均与张琼的亲戚,也不是共同生活居住的人,也没有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中,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张琼与借款人黄孝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彬系黄孝均之子,被告黄美笛系黄孝均之女。2014年1月29日,黄孝均向卢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卢华现金17万元,该借款由卢华以现金形式向黄孝均交付。2015年5月19日,黄孝均死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孝均向卢华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孝均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即死亡,不能继续成为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由于该笔债务产生于黄孝均与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黄孝均个人名义举债,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黄孝均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孝均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孝均死亡后,与张琼的夫妻关系自然终结,被告张琼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琼偿还该笔债务,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黄孝均的子女黄永彬、黄美笛共同偿还,但未举证证明黄孝均留有财产且被二被告继承的事实,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孝均向原告卢华的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达奇审 判 员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