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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霖培、唐正慧、王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霖培,唐正慧,王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8940254-7。法定代表人唐自军,理事长。被告陈霖培,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69号。被告唐正慧,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214号。被告王昌军,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南路17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霖培、唐正慧、王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陈霖培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肖辉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