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姜东辉等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姚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诉姜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东辉、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姜东辉驾驶吉CD01**车挂吉A63**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宁洛高速461KM+300M处时,与董声伟驾驶的豫CE2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豫CE26**号大型客车的冯国良受伤。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良无事故责任,董声伟无事故责任。豫CE26**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0000元限额。冯国良分两次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和(2014)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两份判决,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共支付理赔金500000元。因董声伟无事故责任,姜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姜东辉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具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支的赔偿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东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辩称:1、2014年1月18日被告姜东辉驾驶吉CD01**挂吉A63**号车与董声伟驾驶的豫CE2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CE26**号大型客车的冯国良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姜东辉负全部责任。2、吉CD01**车在答辩人所管辖的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调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付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5、我公司已履行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国友车辆损失2000元。6、原告冯国良诉姜东辉、吉林省日嘉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一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已在审理中。同时本次事故除本案原告损失外还有其他人员受伤,请法院考虑给其他人预留限额。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请求金额中合理部分,但与其他案件合计不能超出限额1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7月21日电子转账回单;4、2015年5月11日电子转账回单;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26-1号民事裁定书;6、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用来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1月18日,姜东辉驾驶吉CD01**车挂吉A63**车与董声伟驾驶的豫CE2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CE26**客车乘车人冯国良受伤,姜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冯国良以承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国友(实际车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计承担500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85508.66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414491.34元。共计支付500000元,已履行完毕。5、吉CD01**车挂吉A63**车在被告中人民CHAI财险公主岭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东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9时15分,被告姜东辉驾驶CD010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63**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61KM+300M处时,车辆尾随撞击在由董声伟驾驶的豫CE26**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又推着豫CE26**大型普通客车撞击在李猛驾驶的豫P6F4**重型半挂车以及王宝银驾驶的豫UN36**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CE26**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彦忠、冯国良两人受伤,吉CD0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63**挂、豫CE26**大型普通客车两车车辆受损及吉CD0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63**挂车辆所载货物(商品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东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银无责任,董声伟无责任,冯国良无责任,程彦忠无责任,李猛无责任。冯国良诉李国友(实际车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川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冯国良损失85508.66元和414491.34元,共计5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姜东辉系吉CD01**车挂吉A63**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姜东辉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姜东辉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豫CE26**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国良造成损害,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对冯国良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故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因吉CD01**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主岭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东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姜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姜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