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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迫使原告回家居住,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被告性情不暴躁。原告不生孩子,也不去检查,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无子女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提交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照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虽有纠纷,但无严重矛盾。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身上有轻微伤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严以律已,宽以待人,取长补短,和好如初,对社会、家���都是有益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