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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史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李某甲,女,200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凯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即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另2012年抚养费为2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乙协议离婚属实,但2012年至2014年,被告支付了原告学杂费4700元,另被告支付了抚养费约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协议约定的1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史某于2012年6月25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即原告)归女方(李某乙)抚养及监护,男方(被告史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的抚养费为2000元。离婚后至今,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抚养照料,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望江县民办万家星幼儿园为原告共交纳了学杂费4700元。庭审后,本院传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核实,李某乙对被告支付学杂费4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关于另支付现金约8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望江县民办万家星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史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李某乙与被告史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及李某乙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支付的原告上幼儿园期间的学杂费4700元,应属其支付的抚养费,对尚欠抚养费5300元,被告仍应支付。被告史某称其另支付了现金约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3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尚欠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各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结 中代理审判员 刘 友 宝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全(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