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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孟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贤文,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1O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7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孟某、董某,辩护人陈贤文、曾志者、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董某、孟某将陈某拘禁至车内,后将其载至平阳县腾蛟镇蔡垟山上,以脱光衣服、强迫吹冷风、浇水、恐吓将其推下山崖等方式迫使陈某还清赌债。直至当日17时许,待陈某写下欠条后,才放其离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孟某、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赌博犯罪事实2015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阿胜”(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城中路80号的“龙鼎”资产管理公司内和平阳县腾蛟镇“蛟凤居”宾馆内摆设赌桌,招徕赌客陈某、马某、周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赌客陈某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元,为赌客马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为赌客周某提供赌资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支散弹枪、5颗散弹枪子弹及从他人处获得的1颗手枪子弹,藏匿于福建省福鼎市“丽景阳光园”小区4栋2单元506室客厅左边小桌子下的鞋盒内。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四、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欲找吴某乙报复,遂伙同被告人孟某驾车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金腾南路上,持刀对吴某乙进行追砍。尔后,吴某乙在逃跑过程中指使吴某甲驾驶浙C××××ד奥迪”牌TT轿车撞向被告人王某、孟某,该二人躲开后,便持刀对“奥迪”牌轿车进行挥砍。后被告人王某、孟某驾车逃离现场,吴某乙、吴某甲遂驾车追赶。二车行至福鼎市境内时,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孟某驾车撞向吴某甲驾驶的“奥迪”牌TT轿车,造成该轿车部分损坏。经鉴定,“奥迪”牌轿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585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吴某甲、周某、马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伤势照片,前科材料,缴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董某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王某、孟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孟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孟某、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赌博犯罪的部分违法所得,并赔偿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上列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孟某、董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责令其退赔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