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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泽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泽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泽传,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泽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杨泽传向原告所属的敖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联催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泽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6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杨泽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泽传于2006年12月22日向我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我社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0‰,借款期限为一年,我社正式放款于被告杨泽传的事实;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到期催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泽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2日,被告杨泽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敖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杨泽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月息11.220‰,并于当日向被告杨泽传发放了贷款1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联催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敖城信用社系被告依法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敖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属于简易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泽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敖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泽传发放了贷款,则被告杨泽传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敖城信用社系被告依法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杨泽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