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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豫R7A3**号小轿车,行驶到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交警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呼气测试单、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兼)书记员  唐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