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67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石家庄正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2011年闹意见离婚,因老人们不同意维持到现在。今年又闹意见,4月底被告将原告父亲家具公司30万元的钱款擅自转移到其姐姐账户,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是我16岁时原告喜欢上我,当时双方父母都不同意,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先举办结婚仪式,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虽因各种原因有所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体谅,遇有矛盾和误解应积极沟通,妥善解决。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