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某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才。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龙某才从一湖南籍的男子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鱼雷炮,后分四次卖给临桂县两江镇渡头村委会渡头街11-1号的周某(已判刑)共计十二件,赢利人民币888元,其中大号(规格为7CM*12CM)共240枚,中号(规格为6CM*8CM)共160枚,小号(规格为3CM*4CM)共360枚,共计760枚,760枚鱼雷炮中黑色粉末的总质量为70742克。从周某家中缴获了十五箱不同规格的鱼雷炮,共计996个。经鉴定,鱼雷炮内均检出钾离子和氯酸根。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才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龙某才从一湖南籍的男子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鱼雷炮,后分四次卖给临桂县两江镇渡头村委会渡头街11-1号的周某(已判刑)共计十二件,赢利人民币888元,其中大号(规格为7CM*12CM)共240枚,中号(规格为6CM*8CM)共160枚,小号(规格为3CM*4CM)共360枚,共计760枚,760枚鱼雷炮中黑色粉末的总质量为70742克。从周某家中缴获了十五箱不同规格的鱼雷炮,共计996个。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才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八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才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在临桂县五通镇西南村委会水流村将被告人抓获;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从其家中查获的15件鱼雷炮是其妻子周某买来卖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一不知姓名的男子买了四次鱼雷炮,其中,特大号10枚,大号320枚,中号300枚,小号960枚,这些鱼雷炮只卖了一部分,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了15箱鱼雷炮,其中特大号7枚,大号361枚,中号94枚,小号513枚;5、扣押清单,证实从周某家中搜出鱼雷炮的数量;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7、辨认笔录,经证人程某、周某辨认,龙某才是买鱼雷炮给周某的那名男子;8、临桂县标准计量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鱼雷炮内黑色粉末部分总质量为70742克;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264号检验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说明材料》,证实查获的鱼雷炮属于黑火药类民用爆炸物;10、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被判刑情况;11、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的退赃情况;12、被告人龙某才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才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才非法买卖爆炸物达7万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龙某才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非法所得,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