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77号原告魏某甲。被告孙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底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后来2014年被告上班后沟通就少了,被告留下一封信后说走就走了。2015年6月30日我从青岛把被告接回来,但待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从其娘家走了。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年底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婚后感情较好。自从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唐口街道一企业上班后,双方沟通减少,婚姻发生了变化,后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青岛把被告接回家,但待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从其娘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原被告平时多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了解,消除隔阂,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声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