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9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易某甲在本县花坪镇境内采取翻窗、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2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易某甲趁同村4组村民易某丙夫妇不在家之机,秘密进入其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翻窗进入花坪镇落水坪村4组村民易某丁家,窃取金项链1根、金手镯1只、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621元的“黄鹤楼牌”香烟3条2包(软蓝2条1包,软红1条1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50元。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易某甲撬门进入同村村民冉某某开设在花坪集镇的发廊欲实施盗窃,因冉某某被惊醒,被告人易某甲未窃得财物而逃离现场。4、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翻窗进入花坪集镇居民龙某某家,窃取自行车1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旧纸币、铜钱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盗主易某丙被盗现金已自行追回人民币500元,被盗主易某丁被盗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黄鹤楼牌”香烟3条已自行追回,被盗主龙某某被盗旧纸币及部分铜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朱某某、易某丙、易某丁、冉某某、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易某乙、杜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价认鉴证字(2015)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易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进入冉某某家盗窃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易某甲退赔被盗主易某丙人民币700元、退赔被盗主易某丁人民币196元、退赔被盗主龙某某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爱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