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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霍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霍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王某乙、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王某甲在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西井地”土地上准备播种玉米,二被告以要老人的地为由制止原告播种玉米,造成原告的“西井地”2.4亩弃耕,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王某乙、霍某辩称:王某乙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乙不在家,父母的土地和王某甲分在一起,父母去世后,王某乙想要一个老人的地。事发当日王某乙没有强行制止王某甲种地,只是要求王某甲说清为什么不给老人的地,说不清别种。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时,霍某不在场。因此被告王某乙、霍某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乙、霍某是否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内容:1999年3月25日王某甲与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甲承包了耕地11.3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内容:承包户主王某甲,人口6人,承包土地面积11.34亩,承包土地4块。被告王某乙、霍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霍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霍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王某乙、霍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5日王某甲与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甲承包了耕地11.34亩,其中包括“西井地”土地2.4亩,并由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6月9日原告王某甲在“西井地”土地上准备播种玉米时,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王某甲,要求王某甲给自己一个老人的土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某甲没有耕种该地。本院认为: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王某乙阻拦原告王某甲耕种土地,侵犯了原告王某甲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经济损失1200元,证据不足,且自己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霍某不具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王某甲耕种土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