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孙宝元,姜晓红,王彩云,张作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负责人:叶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涂植翔。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元。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被告:孙宝元,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5********。被���:姜晓红,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福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被告:王彩云。被告:张作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孙宝元、姜晓红、王彩云、张作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归还723002014企贷字0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9.9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93.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本金389.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的,则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归还723002014企贷字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3.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93.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393.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的,则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归还723002014企贷字0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155.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1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147.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147.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145.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143.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的,则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4、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孙宝元、姜晓红对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彩云对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张作友对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723002014企贷字00062号、00063号、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994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394万元、394万元、15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均为5.12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发生下列违约事件)经营和财务状况,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或即将涉及重大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或主要财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可能或已经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2���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10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宝元、姜晓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元、姜晓红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彩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彩云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作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作友为原告���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99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30日。各笔贷款项下还款情况情况如下:1、723002014企贷字0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2014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本金4万元。2、723002014企贷字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2014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3、723002014企贷字0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2014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已涉其他诉讼案件,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主张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余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有限公司龙湾支行723002014企贷字0006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9.9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93.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本金389.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上述本金未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则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723002014企贷字0006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3.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93.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393.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上述本金未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则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723002014企贷字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155.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1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147.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147.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145.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143.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如上述本金未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则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0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孙宝元、姜晓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彩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张作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3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今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达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孙宝元、姜晓红、王彩云、张作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