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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童青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893号罪犯童青松。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童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刑期计算错误,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将刑期更正为从200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罪犯童青松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娄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本院(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和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童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童青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童青松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童青松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童青松共获得奖励分102.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青松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青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