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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长军与邓春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长军,邓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冯长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邓春和,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冯长军与被执行人邓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长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邓春和偿还申请执行人砂石款311144元及利息248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97元、执行费499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实际履行完毕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