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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阿依古丽、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健康西路水景湾小区旁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景湾小区前东侧公交车站时将路边垃圾桶撞倒,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卞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6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另,被告人卞某某已向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继国的证言,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卞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卞某某能够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人行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本院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