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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某、邝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61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新兴县人,住云浮市新兴县。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邝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新兴县人,住云浮市新兴县。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因与高某债务纠纷问题,伙同被告人邝某及伍某某(另案处理)、祝其相(在逃)等四人一起驾车从广东省新兴县来到广宁县石涧镇高某经营的石英厂内,以“算清货款账目”为由,不顾高某夫妇反抗,强行将高某掳上面包车并带至新兴县“恒晖皇城酒店”906房内限制高某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温某、邝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邝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温某、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伙同被告人邝某、伍某某(另案处理)、祝其相(在逃)等四人,一起驾车来到广宁县石涧镇高某经营的石英厂内与高某债务的问题产生纠纷,并以“算清货款账目”为由,不顾高某夫妇的反抗,强行将高某掳上面包车并带至新兴县“恒晖皇城酒店”906房内,限制高某的人身自由。另查明,被告人温某、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邝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同案犯得以抓获,有立功表现。又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温某、邝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此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明陈某锋、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恒晖皇城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邝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温某、邝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