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云达,男,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继国,男,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勇,男,织金县以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达、杨继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长子李某甲,2012年5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3年原告在贵州省兴义市施行了女扎手术。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约100左右平方米的住房,欠有共同债务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贷款30000元人民币,无共同债权。由于双方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因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所欠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织金县金龙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姻登记证明一式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织金县金龙乡计生站出具的妇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丙,李某丙系病故死亡。后才生育长子李某甲及次女李某乙。原告长期在外漂泊,居无定所,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我不同意原告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抚养长子李健康及次女李某乙,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人民币计算,另外因次女李某乙生病,对于次女李某乙后期的治疗费用及手术费我要求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因二个孩子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我要求在法庭判决前原告尽到做母亲的责任,陪我去公安机关办理孩子的上户手续,对于原告所称的债务30000元确实是存在的,但是我们共同的债务不仅仅只是原告所称的欠信用社的贷款,同时还有80200元的债务,均为家庭生活开支及修建坐落于织金县齐心村田坝脚组的房屋所欠的债务,我要求对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张某某、程某、徐某某李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李某出庭证实,我于2011年3月14日向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贷款30000元人民币转借给被告李某某,至今该贷款仍未归还,只是由我结息,我最后结息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我转借该款给被告时没有留有字据,也没有约定利息,我结息的时候是凭借存折向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结息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李某未提供借款借条,该笔借款与本案案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证��证言: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系被告李某某姑爹,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修房子向我借款10000元人民币,我当时也是向李丙兰借来后才转借给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因为是亲戚关系,并没有立借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该借款无具体的时间,也无借条相互印证,故该笔借款不存在,同时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证人证言:证人程某出庭证实,我系被告李某某的姑爹,被告李某某共欠我2000元人民币,1000元是被告家在毕节市生孩子时借的,另外1000元是被告在贵阳市生活时欠的,该两笔借款都没有借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该借款无具体的时间,同时与被告答辩称欠程混中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但称欠程某2000元借款实际有1000元系欠程某儿子程某某,只是程某某要求其父程某代收;证人���言: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我系被告李某某的堂兄弟媳妇,2008年5月,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4000元人民币作为医治他家女儿的病,该笔借款没有写借条,我从2008年起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当时是汇款给被告的,现在没有汇款回单提供。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该借款无具体时间及借条,证人自2008年起至今也没有主张债权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出庭证实,我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2013年5月,李某某家在毕节市生育李某乙,被告向我借款2200元,该借款无借条,我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我当时同我小姨妹一同给原告,当时原告在科室住院,是我交的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没有主张过债权于情不符,同时和原被告所生育李某乙时间也不一致,原告龙某某称并未找证人借款;被告对��人所述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虽然提供借款凭证并出庭接受质证,但该借款凭证实际借款人为李某,该证据材料仅仅能够证实证人李某向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主张的李某借款30000元系转借被告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2、3、4、5,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双方生育长女李某丙(已死亡),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2���5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至今尚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落户登记,2014年9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15年1月3日,原告龙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李某某分开生活,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福州市寻找原告龙某某未果回老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在织金县金龙乡齐心村田坝脚组建造有砖混水泥平房二层六格,对于该房屋,原、被告双方自愿评价为18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共同向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贷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龙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分开生活期间,双方生育的次女及长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被告之母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该案中原、被告生育的次女及长子因为年龄尚小,分开生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再因原告龙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分开生活后双方所生育的孩子一直同被告李某某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龙某某适当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更为适宜。该案中双方自愿将双方建造的坐落于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齐心村田坝脚组的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二层六格作价18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的财产,在双方分开生活时,双方均有平均分割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龙某某应得部分作为所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抚养费,座落于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齐心村田坝脚组的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二层六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应分割的部份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所欠织金县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贷款30000元本金及��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对于该案中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由原告龙某某承担所生育次女李某乙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的答辩请求,因该手术治疗等费用现在未实际产生,尚无法律事实依据,待该手术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被告李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贵州省织金县齐心村田坝脚组的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二层六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织金���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