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九委***组公安局家属楼**号。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林甸县红旗镇农机综合楼*单元***室(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购买我在林甸县红旗镇镇直开发的农机综合商服楼(一单元303室,面积68.86平方米),总价款为148049.00元,先交付购房预付款60000.00元,下欠85000.00元由被告为我出具一份欠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贰分给付利息,如12月末被告不付清剩余房款,被告将楼房交给我,前期所交的楼款予以退还,由于被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给付,为此,我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合同,收回房屋,赔偿损失,被告所交付的房款不予退还,现变更由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房款8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于某某未出庭,无辩解。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自己位于红旗镇农机家属楼欠款85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贰分给付利息,如12月末于某某不付清剩余房款,于某某将楼房交给自己,前期所交的楼款予退还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位于在林甸县红旗镇镇直开发的农机综合商服楼(一单元303室,面积68.86平方米),总价款为148049.00元,先交付购房预付款60000.00元,下欠85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贰分给付利息,如12月末被告不付清剩余房款,被告将楼房交给原告,前期所交的楼款予以退还,由于被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收回房屋,赔偿损失,被告所交付的房款不予退还,庭审过程中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房款8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销售方已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未能按时履行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购楼款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贰分计算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1925.00元,保全费87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