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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系原告职工。被告黄备芳(又名黄备荒),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14798.4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起诉,被告尚欠本金1479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9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5年12月20日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199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2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30日。199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693.6元,利息43元。1996年4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178元。199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346.8元,结欠本金2408.4元;3、1996年6月30日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199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12.45‰,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0日;4、1996年12月20日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199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元,约定月息12.4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5、1997年3月30日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199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元,约定月息12‰,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0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6102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30日。199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693.6元,利息43元,1996年4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178元,199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346.8元,结欠本金2408.4元。199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300元,约定月利率12.45‰,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11700元,约定月息12.4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199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390元,约定月息12‰,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0日。以上4笔借款结欠本金合计14798.4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8月24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79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98.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102元,截止至1996年6月30日,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截止至该日的利息,结欠本金2408.4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结欠本金2408.4元按照约定的利率从199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3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备芳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798.4元及利息(本金2408.4元按月利率12.45‰自199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00元按月利率12.45‰自199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1700元按月利率12.46‰自1996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90元按月利率12‰自1997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征收287元,由被告黄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