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林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至青岛市郑州路青岛科技大学1号楼504电力电子实验室内,盗窃黑色联系朝阳E47L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1台。后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至青岛市郑州路青岛科技大学1号楼504电力电子实验室内,盗窃黑色联系朝阳E47L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1台。后被查获到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孙某处查获头套1个、十字螺丝刀1把、一字螺丝刀1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郝某。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科技大学自动化学院控制科学与工程专业学生。2015年5月14日晚上,其和女朋友于英超在学校1号教学楼504实验室学习。21时10分许,于英超去厕所,其戴着耳机趴在桌子上看电影,忽然听到实验台响了一声。其起来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快步往外走。其发现旁边实验台上同学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就追了出去。在走廊尽头,其将男子抓住,男子把电��仍给其,让其放他走。其把电脑放在地上,喊来几名同学将他抓住送到校园保安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21时14分,其接到班长田本忠的电话,说在1教5楼抓到一个小偷,让其过去。其走到半路,看见几个同学和二个校卫队员押着小偷往治安科走,其遂上去帮忙。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陈述,其系青岛科技大学学生。2015年5月14日22时许,其接到同学郭某的电话,他说其放在1号教学楼504电力电子实验室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小偷已经被抓住。后其与郭某到治安科办公室。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系其2012年4月购买,型号是联想牌朝阳E4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该想到郑州路科技大学校园寻找盗窃目标。该从一栋实验楼的北边门洞上楼,走到五楼时看见一名女生从一个教室出来上厕所。该走进那个教室,看见教室实验台上有电脑,里面没有人。该在实验室靠近北墙倒数第二张实验台上把笔记本电脑的电源和网线拔下来,拿着笔记本电脑往外走。突然从北墙第一张实验台后出来一名戴眼镜的学生,询问该干什么。该拿着笔记本电脑冲出实验室跑,但跑到一个死胡同。后该被那名学生抓住,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把该带到治安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对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红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