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健与杨传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健,杨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307号申请执行人汤健,居民。被执行人杨传刚,居民,现羁押于邳州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汤健与被执行人杨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调解书:杨传刚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传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土地、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3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