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189号原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5077-7。法定代表人彭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焰,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隼,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洲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承接了被告的大渡口区顺祥﹒壹街区C区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8455402.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个月。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89万余元,还欠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2680.97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巴洲公司(乙方)与被告海翔公司(甲方)签订了《顺祥·壹街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大渡口区顺祥﹒壹街区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850万元,工期110个日历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三方场地移交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个月,质保金三个月到期后,无质保事项,经甲方确认后无息返还;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巴洲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455402.97元。现被告海翔公司尚欠原告巴洲公司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告巴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巴洲公司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资质证书》、《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巴洲公司作为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海翔公司签订的《顺祥·壹街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巴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巴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达成《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的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于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若无质保事项,无息返还。现上述工程款给付期限和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巴洲公司陈述被告海翔公司尚欠3562680.97元未支付,因被告海翔公司对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和有无质保事项均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海翔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亦未陈述或证明因存在质保事项导致质保金不能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海翔公司尚欠原告巴洲公司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告巴洲公司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562680.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当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原告巴洲公司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62680.97元;二、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