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薛再强与王建兵、杨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再强,王建兵,杨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薛再强,男,个体户。被告王建兵,男,个体户。被告杨宏莲,女,个体户,系王建兵妻子。原告薛再强与被告王建兵、杨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兵、杨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再强因被告王建兵、杨宏莲未偿付向其借贷的借款本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兵、杨宏莲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建兵、杨宏莲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薛再强将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本案借据后,被告王建兵、杨宏莲未向原告薛再强还本付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建兵、杨宏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建兵要求被告王建兵、杨宏莲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薛再强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杨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再强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建兵、杨宏莲负担2675元,退还原告薛再强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