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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纪晨宇、王娜、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在沧州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取得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以西三简路以南开泰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一套。经过双方竞价的方式,被告出价787000元取得该房产。经过双方协商,该房屋抵押贷款2万余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双方在婚后购买两张双人床,衣柜一件,餐桌一台,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件,海尔空调一台,老板油烟机和灶具,史密斯的热水器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存放在上述房产中。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其1.5万元,被告主张按实物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有一台单反相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婚后购买空调两台、桌椅若干用于开办辅导班,经双方协商,空调和桌椅归原告,原告给予被告1500元。被告马某主张,双方在婚后经营学习辅导班,在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被原告刘某甲从家赶出来时,双方核对过有存款9万7千元,原告卡里有9万1千元,被告卡里有6千元。2013年11月27日之后,原告刘某甲独自接手培训班至今纯收入有30万多元。原告刘某甲称,在2013年11月27日,双方吵架时确实核实过,当时原告卡里有9万1千元,但是这是辅导班的钱。双方分居以后,被告不再经营辅导班,这9万1千元都用于支付房租,退还学生家长学费以及抚养孩子支出了,现在这笔钱没有了。七、2011年5月13日,原告的姐夫马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用于买房。被告称该10万元中有1万元是借原告二姐夫马冲的,在2013年春天已经归还,有8.5万是原告父母给的结婚费用不属于借款,另外5千元是原告父母托原告转还给原告大姐夫吴群武的。原告庭审时主张欠其大姐夫吴群武328600元,被告称至双方分居时只欠吴群武2万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只主张分割欠吴群武2万元的债务。被告称,在分居期间,因其得病无法工作,向其弟弟马俊借款1.2万元,向其妹妹马沙沙借款3.8万元,原告对此债务不认可,被告马某提交了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称,2011年5月13日为买房借其父亲马胜强1万元。八、被告主张,被告身体状况很差,现在患有“干燥综合征”不能参加工作,还需要亲属照顾,故被告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被告5万元经济帮助。原告称,被告的病历资料不能证实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证实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故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扶养孩子,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收入,且孩子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被告现在有病,且没有经济收入,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300元。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关于双方共同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9万元。双方共同的房产的抵押贷款2万余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存放于双方房产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双方在开辅导班时置办的空调、桌椅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原告主张向其姐夫吴群武借款2万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对该笔债务各负担一半。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经营辅导班的收入有30余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经营的辅导班,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双方分居后的实际收入,其仅凭自己的推断计算原告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辅导班具有无形价值,辅导班现由原告经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5万元。因该辅导班没有依法登记,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经营该该辅导班,亦无证据证实该辅导班具有无形价值。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双方分居时,原告银行账户内有存款91000元,原告称该笔款已经支出,根据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在双方分居后,原告陆续支出了该笔款项,故,被告主张分割这部分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向其姐夫马冲借款1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虽认可马冲转账的事实,但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仅有转账记录,本院难以直接认定借款事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同理,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本案均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以向原、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如能够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因双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分得的财产足以支持其现在的生活需求,且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能证实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亦不能证实被告现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马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刘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以西三简路以南开泰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某甲39万元。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原告刘某甲偿还,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刘某甲1万元,欠吴群武的债务2万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各负担一万元;四、原、被告在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两张双人床,衣柜一件,餐桌一台,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件,海尔空调一台,老板油烟机和灶具,史密斯的热水器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刘某甲1万元;五、原、被告在婚后为辅导班购置的空调、桌椅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4元(原告刘某甲预缴3499元,被告马某预缴2285元),原告负担3499元,被告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7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