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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蔡文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颀,蔡映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蔡文群,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委托代理人辛勤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告蔡文群所在单位汕头市金平区顺胜采石场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司职员。被告林颀,曾用名林本生,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蔡映青,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分别、实习律师。原告蔡文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颀、蔡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群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被告林颀、蔡映青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50分,被告林颀驾驶被告蔡映青所有的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中山一横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利安路口时,车头右侧等处与沿中山路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2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53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合共124445.74元(其中被告蔡映青支付医疗费100298.70元、原告参加医保应享有已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4147.04元)。另外,被告蔡映青还垫付护理费19100元,其合共垫付费用119398.7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0611.14元(医疗费24147.04元、康复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4675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3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5.1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被告林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蔡映青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蔡映青及被告林颀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6、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46615.13元,其中因原告参加医保应享受待遇24147.07元。根据广东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答复汕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汕劳社函(2003)472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4147.0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6615.13元。8、《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林颀赔偿的事实;9、《工资表》原件四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汕头市金平区顺胜采石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300元和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10、《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及其他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及原告应抚养其两个孩子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的伤残情况等,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林颀、蔡映青辩称: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林颀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责赔偿。被告蔡映青垫付医疗费100298.70元、护理费19100元,共119398.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蔡映青赔付,与本案一并处理。另外,粤D×××××号小车受损的事实存在,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68元。被告林颀、蔡映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五份,证明被告蔡映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298.70元,加上医保基金支付的24147.04元,合计原告医疗费费用为124445.74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D×××××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映青,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3、《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粤D×××××号小车受损事实存在,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没有答辩,但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林颀、蔡映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50分,被告林颀驾驶被告蔡映青所有的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中山一横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利安路口时,车头右侧等处与沿中山路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2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53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合共124445.74元(其中被告蔡映青支付医疗费100298.70元、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4147.04元)。另外,被告蔡映青还垫付护理费19100元,被告蔡映青合共垫付费用119398.70元。2013年10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09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2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180天,伤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9月23日对原告的异议予以函复:确认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分别为伤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共200天+后续手术住院15天,共计215天(即原180天+3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蔡映青是粤D×××××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街道,原告的父母及儿女均在鮀江生活,该辖区已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多年,原告及父母儿女均属汕头市城镇居民。原告婚后于1997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蔡某如,1998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蔡某枫;原告父亲蔡某丰(80周岁)、母亲翁某梅(76周岁)由原告和另四兄弟姐妹五人共同赡养。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汕头市金平区顺胜采石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蔡文群司法鉴定案件的复函》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的评定,其鉴定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124445.7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复函,护理期为215天,伤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赔偿两次住院期间共165天及后续手术住院15天的护理费,符合当前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但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为45000元[60天×2人×170元/天•人+(165天-60天)×1人×170元/天•人+15天×1人×170元/天•人+35天×1人×120元/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月工资4300元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215天,误工费为30394.52元(4300元/月×12月÷365天×2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1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33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550.20元计算,原告请求父亲蔡某丰和母亲翁某梅的赔偿年限均为5年,可予照准,其父母的生活费为7820.08元(19550.20元/年×5年×20%÷5×2人);原告女儿蔡某如的赔偿年限为2年,其生活费为3910.04元(19550.20元/年×2年×20%÷2人);原告儿子蔡某枫的赔偿年限为3年,其生活费为5865.06元(19550.20元/年×3年×20%÷2人);合计17595.1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8824.40元(22206.10元/年×20年×20%)。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54359.84元。因被告林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扣除被告蔡映青垫付的费用11939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各种费用234961.14元(354359.84元-119398.70元)。被告蔡映青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19398.70元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文群支付保险赔偿金234961.14元。二、驳回原告蔡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文群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412元。受理费原告蔡文群已预交23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蔡文群2124元,并向本院交纳28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蔡文群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蔡文群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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