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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守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金彦国,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杨彦花,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金彦国妻子。被告黑占新,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守信公司)与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金彦国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及神河挂车各一辆,车号为宁A98X**和宁AG7**挂,合同总价款为525000元,被告杨彦花、黑占新作为担保人为金彦国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彦国对所购车辆认真查验,确认车况良好、配置等符合要求后将车提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原告不干涉被告的正常运营,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在支付首付款5万元后,剩余475000元,原被告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金彦国言而无信,不守诚信,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车款。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应分期偿还26期车款共计378000元,只断续偿还购车款50615元,时至今日仍逾期购车款327385元,到期和未到期车款共计424385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157500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只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52500元,被告杨彦花、黑占新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金彦国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彦国支付原告购车款424385元及违约金52500元,共计476885元;二、被告杨彦花、黑占新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彦国于2013年6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车款475000元按36期分期偿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具体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总车价30%的违约金,被告杨彦花自愿为被告金彦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3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登记费等。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黑占新自愿书面为被告金彦国的购车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金彦国到期未偿还的全部购车款、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三、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金彦国截止2015年9月1日,只偿还购车款50615元的事实(其中包括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的30615元)。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与被告金彦国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金彦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东风天龙牵引车及神河挂车各一辆,车号为宁A98X**和宁AG7**挂,合同总价款为525000元,被告杨彦花、黑占新为被告金彦国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彦国支付原告首付款5万元后经将车提走并开始运营,剩余475000元,原被告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应分期偿还26期购车款378000元,但被告只偿还购车款50615元,逾期购车款为327385元,到期和未到期车款共计424385元。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5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与被告金彦国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金彦国,被告金彦国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金彦国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车款,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超过十分之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全额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要求被告金彦国支付购车款424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525000元的10%向被告金彦国主张违约金5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杨彦花、黑占新自愿为被告金彦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石嘴山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杨彦花、黑占新对购车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彦国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24385元、违约金52500元,共计476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彦花、黑占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彦花、黑占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彦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被告金彦国、杨彦花、黑占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