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南湖区铁路宾馆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南湖区电大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监控视频,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