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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与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高慧敏。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灿,男。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与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6月、7月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定制印刷包装盒。期间,双方共发生了人民币(币种下同)8,356,680元的业务量,但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支付或抵扣的货款共计7,009,163.62元,尚余1,347,516.38元未付,并因此产生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7,516.38元;2、被告支付以本金1,347,516.38元,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先的股东承诺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现在并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至2013年7月底的销售明细表、收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8,356,68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7,009,163.62元,差额就是原告的诉请金额;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票1组以及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总计的送货金额,其中最后一部分的送货,价值63,132元未开票;3、收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自2008起共计付款7,009,163.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的这组证据及相关事实一点也不清楚,被告现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正在与原先出让公司的股东进行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是从2015年5月接手的,与之前的股东有纠纷,对原告的事实现在的被告方人员是不清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告现起诉的是被告。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且属于被告公司内部问题,故本院不直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印刷包装盒。截止2013年7月底,原告共计供货8,356,680元,原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支付或以货物充抵的方式付款共计7,009,163.62元,余款1,347,516.38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不置可否,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47,516.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货款1,347,516.38元;二、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以1,347,516.38元为本金,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88.83元,由被告上海和久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