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张某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被告协商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负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非儿戏,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初次婚姻,登记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并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作为丈夫应主动与原告张某多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也要珍惜夫妻情分,换位思考,对丈夫多一些体谅;双方均应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所提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