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雄、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许,李某某与何某驾驶川WB37**红色“起亚”牌小轿车从四川省绵阳市出发到陕西省白水、蒲城两县收购卷烟,共收购“中华”烟(硬)564条,单价365元到400元不等;“云烟”(软大重九)5条,单价680元,价值达20余万元。2015年5月22日上午,两人将收购的569条香烟用纸箱子、编织袋等物包装后放在何某驾驶的车上,从陕西省蒲城县上高速公路返回绵阳市,准备高价出售收购的卷烟。车辆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京昆高速公三星出口处被西安市长安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经查,李某某、何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现金缴款单;卷烟入库单;涉案烟草核价表;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二人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非法买卖、运输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筹款、购买香烟,二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569条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希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