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俞红燕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1.2014年6月底,被告人俞某某为偿还债务,经事先预谋,通过邹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俞某,谎称其可以将之前已经承包的浙江省建筑安装高级技工学校富阳新校区的食品商店经营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让给被害人俞某。同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印章,以其虚构的杭州绿城金腾房地产公司为名,在浙江省建筑安装高级技工学校西溪校区内,与被害人俞某签订超市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俞某的工程租金23000元。2.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冒用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工作人员的名义,虚构了一份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停车场雨水改3DN15000管改造工程的合同,谎称其可以将此合同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俞某,并于当日带被害人俞某至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查看现场。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印章与被害人俞某签订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停车场雨水改3DN15000管改造工程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俞某的工程押金37000元。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俞某某冒用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工作人员的名义,虚构了一份杭州萧山水务集团A号楼扶梯更换工程的合同,谎称其可以将此合同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俞某,并于当日带被害人俞某至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查看现场。次日,被告人俞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印章与被害人俞某签订杭州萧山水务集团A号楼扶梯更换工程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俞某工程押金30000元。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冒用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工作人员的名义,虚构了两份杭州萧山水务集团工程合同,谎称其可以将此两份合同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印章与被害人唐某签订工程合同,先后骗得被害人唐某工程押金共158300元。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虚构了一份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人行道改造的工程合同,谎称其可以将此份合同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代清刚,并与被害人代清刚签订人行道工程合同,先后骗得被害人代清刚工程押金共137000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俞某办出烟草证,并以此为由,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被害人俞某105000元,获得了俞某的谅解,退还被害人代清刚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唐某、代清刚的陈述,证人郁某、杨某甲、邹某、莫某、张某、赖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印文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超市合同,工程合同,公章样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合同,短信照片,存款单,承诺书,伪造的公章,证据制作说明,同步讯问录像光盘,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俞某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被害人唐天亮经济损失158300元,退赔被害人代清刚经济损失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