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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正富诉苍溪县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富,苍溪县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正富,男,生于1949年3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祖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鑫,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党朋远,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文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熊映平,该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子兴,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正富诉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富、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鑫、党朋远,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映平、蹇继兵,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富诉称,1995年11月,苍溪县人民政府决定改、扩建苍巴公路,指令各乡政府集资集劳完成工程。被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合并的原双石乡人民政府修建苍巴公路文昌得胜坪至猫儿垭段工程任务。双石乡政府为完成公路修建,将改扩建土石方、堡坎、涵洞、水沟、路沿及路面平整等劳务分到各村完成,乡政府按完成任务多少计件给付劳务报酬。原告时任双石乡珍子村村主任,被双石乡政府指派为珍子村民工队队长,负责完成本村劳务施工任务和民工劳务费结算等。1995年11月17日至1996年2月,原告民工队完成苍巴公路金家湾27号桩至33号桩间180米长路段的改扩任务,并受双石乡政府指派替水龙村完成26号桩至27号桩间10米路面回填及堡坎突击等任务。双石乡政府计算劳务费为78909.50元,双石乡珍子村领款47157.04元,下差31166.13元至今未付。因双石乡政府不按时结算,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兑现,原告个人出资付清了民工工资37046元。原告自1997年12月工程保质期满起,无数次不间断的向双石乡政府、以及后来的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政府请求结算该劳务费用均无结果。2013年11月5日,中共苍溪县高坡镇委员会《高坡镇党委扩大会议关于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明确:“待查清账目后,作出处理意见”。2014年9月23日,高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高坡镇大调解中心关于杨正富请求结算返还“苍巴公路”工程承包款的答复》称,“…你无任何资格就‘苍巴公路’工程事宜向我镇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该答复不服,2015年2月27日,请求苍溪县政府核查后支付下余劳务款,苍溪县政府至今未作答复。原告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苍溪县政府申请复查,苍溪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苍溪县人民政府苍府信(2015)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请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组织民工全面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劳务费,由于原告垫付了此款,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结算全部劳务费。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高坡镇人民政府因具体实施修路行为应支付劳务费31166.13元,赔偿原告为追偿此款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复印费用共20000元;2、苍溪县人民政府及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补充诉讼请求4、上诉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物价上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9757.10元。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将苍溪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苍溪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到原告与高坡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非本案债权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县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请求苍溪县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自1997年12月起就要求结算,但一直未结算,原告应从1997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影响,就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时隔十七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苍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辩称,1、1995年,按当时县委、县政府要求,组织修建“苍巴公路”,资金来源基本是百姓集资,我单位与珍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苍巴公路工程已经作了结算,账目清楚,不拖欠珍子村村委会任何费用,更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单价核算总款78909.5元,与事实不符,苍巴公路工程资金来源为百姓集资,每个乡修路任务资金全属定额,不存在工程应付未付的情况。3、原告称垫付工人工资混淆黑白,珍子村与原双石乡人民政府核算后,除必要开支和民工工资还节余几千元,既有节余又何来垫支?4、原告诉称自1997年12月起就要求结算,但一直未结算,原告应从1997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影响,就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时隔十七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1995年修建苍巴公路时,村委会自行组织村民按时按质完成任务,未将公路承包给任何人。2、苍巴公路工程,原双石乡政府已与村委会作了结算,我村也与修路的全部民工作了结算,没有拖欠,更未由原告代为结算。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应付劳务费用不属实,苍巴公路劳务款属定额,不存在超支。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1995)35号文件。证明劳务关系及劳动报酬结算方式;2、珍子村苍巴公路桩号,挖填记录。证明完成任务数;3、指定的项目单价表。证明劳务费计酬单价;4、何恩聪证明。证明原告突击水龙村完成保坎任务的事实;5、线外方记录。证明因水龙移线后多余做工数;6、塌方、超挖、新增涵洞等。证明追加款4747元的事实;7、1996年1月20日、1996年1月30日记录。证明突击填水龙村10米路及证明付向术芳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8、1996年1月30日下午笔记。证明向术芳领1500元的事实;9、预计算记录。证明水沟路沿石才完成1/3的预结算金额来历;10、指挥所预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预结算;11、苍巴公路民工结算方案及民工领款名册。证明原告已垫付清民工工资;12、杨玉和工伤处理意见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工伤支出1886.33元;13、苍巴公路集资情况统计。证明全乡集资建路事实;4、会议记录。证明维修费事实;15、会议记录。证明应追记村长修路工资;16、随笔记录。证明追索劳务报酬被推诿;17、金额统计表。证明原告劳务报酬总数;18、原告已预领款统计。证明已领劳务报酬;19、误工一览表。证明追劳务费的误工费;20、杨正安、张子兴证明。证明珍子村没有另向民工集资;21、高坡镇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证明高坡镇推诿未处理;22、高坡镇大调解中心答复。证明高坡镇人民政府不认账的事实;23、苍溪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追索无果才提起诉讼;24、车旅费、打印费发票。证明追索劳务费损失;25、诉讼费发票。证明已交诉讼费;26、追索劳动报酬标的的说明。证明具体诉讼金额;27、报账说明。证明村收现金4724.82元;28、双石乡96年村费结算表。证明苍巴公路未在乡村税费结算;29、证据调取申请书。证明申请苍溪法院调取证据;30、诉讼费及新增诉讼费减免申请书。证明应当减免诉讼费;31、新京报2015年5月18日报导。证明物价上涨倍数;32、支出表。证明民工队实际支出。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品和(珍子村一组组长)的调查笔录。证明苍巴公路没有承包给任何人和结算方式;2、杨正凡的调查笔录。证明苍巴公路由村上组织完工和结算方式;3、杨正安的调查笔录。证明苍巴公路修建方式、结算方式,结算后还有几千元的结余;4、对杨玉和因公负伤的处理意见。证明受伤医药费是由村上在修路费用中支出;5、苍巴公路结算方案,由原告向政府提供。证明原双石乡政府应支付工程总款是4万余元;6、杨正富出具的承包收入总收条。证明原告在当时作为珍子村委会主任已经代珍子村领取了工程总款;7、村财经核算说明,由珍子村委会提供。证明苍巴公路审计核算情况;8、杨正富本人的信访请求书。证明原告曾向高坡镇人民政府信访;9、高坡镇人民政府2009年的回复。证明已经明确答复高坡镇人民政府不欠原告任何费用;10、高坡镇人民政府2010年的回复。证明已经明确答复高坡镇人民政府不欠原告任何费用;11、高坡镇人民政府2011年的回复。证明主张主体不当,高坡镇人民政府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委会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石乡农经站档案“关于苍巴公路的清理”财务清理审计情况。证明苍巴公路结算清楚,不欠民工工钱,还有结余。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村上没有另外借支;乡上与我没有结算,乡政府不解决,才进行信访。2013年政府都还在清理,我并没有放弃追诉权。乡政府还有结算表、汇总表未举出。我出具的收条不代表结算。对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我和乡政府结算,且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贪污挪用行为。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2、原告未举出与苍溪县人民政府有关的证据,信访不予受理是原告程序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不能证实原告与高坡镇人民政府、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有任何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对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证据是复印件,原告证据的凭证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双石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2、没有原告向村民垫付工资的证据;3、未提供与高坡镇形成债权债务的证据,减免诉讼费申请不算证据。对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997年2月23日乡上与村上已组织清理,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清理组和群众代表清理后,还有资金结余。对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正富在苍溪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随案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调取的文件双方都已认可,其他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本院决定不予调取。通过上述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富提交的证据除了能证明苍溪县人民政府决定改、扩建苍巴公路,各乡政府集资集劳完成工程这一客观事实外,其余证据均系自己书写或笔记本记载内容,均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必要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苍巴公路改、扩建工程没有承包给任何人,工程结算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这一客观事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苍溪县高坡镇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苍巴公路结算清楚,不欠民工工钱,还有结余这一客观事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法律事实:1995年11月,苍溪县人民政府决定改、扩建苍巴公路。被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合并的原双石乡人民政府修建苍巴公路文昌得胜坪至猫儿垭段工程任务。原双石乡政府将乡建设任务划分到各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的代表讨论决定。工程完工后,1997年,珍子村村民委员会按双石乡政府核算的总价47157.04元议定了结算方案,乡人民政府又追加了维修补助款450元,合计应付珍子村村民委员会47607.04元,原告杨正富时任双石乡珍子村村主任,领取和发放了该款。之后,原告杨正富又以双石乡人民政府尚欠31166.13元为由,无数次不间断的向双石乡政府、以及后来的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政府请求结算该劳务费用均无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杨正富自1997年与双石乡人民政府结算领款后,一直不断地向双石乡政府、高坡镇人民政府、苍溪县政府请求结算该劳务费用,上述部门经核实后均给予答复,直至2015年3月,苍溪县人民政府还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所以,能够认定原告杨正富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原告杨正富代表珍子村村民委员会自1997年与双石乡人民政府结算领款后,能够认定双石乡人民政府与珍子村村民委员会已就苍巴公路进行了结算。原告杨正富并未举出向村民代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杨正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杨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