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家臣与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87号原告邹家臣,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于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四川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四川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邹家臣与被告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邹家臣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健,被告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经合议庭研究,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建本案争议工程属于主体不适格,合同属于无效,故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臣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池县酉兴路道路改造工程(酉溪段)项目部(负责人杨小军)”签定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委托乙方(原告)施工作业;2、施工地点为岳池县酉溪镇;3、预计新铺筑面积约25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每立方米单价AC-16为1060元,AC-10为1170元;4、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5、违约金按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叁每天计算”等条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并顺利完工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涛也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总量,且该条道路早已运行通车。但乙方却违反合同,在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时仍然下欠大部分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697元[应收工程款(29583.2平方米×0.03×1170元+29583.2平方米×0.04×1060元)+试验检测费和人员机械进出场费50000元=2342697元,再减去已支付35万元本金,尚欠1992697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8831元(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结算至付清为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第一至证据第三、一、邹家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邹家臣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定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岳池县酉兴路道路改造工程(酉溪段),该项目被告方负责人为杨小军;2、甲方(被告)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委托乙方(原告)施工作业;3、预计新铺筑面积约25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每立方米单价AC-16为1060元,AC-10为1170元;4、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5、违约金按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叁每天计算等条款。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劳动(聘用)合同》,证明:1、被告与项目负责人陈小军于2014年8月25日签定了上述责任书、承诺书、劳动合同;2、案外人陈涛向被告方签定《承诺书》,为项目负责人陈小军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纠纷提供担保;3、项目负责人陈小军对整个项目负责,包括材料采购、人工工资、结算及验收等,承诺书第四页写了陈涛为杨小军担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双方主体不适格,项目部与邹家臣没有资格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项目部盖的章是一个资料报送专用章,这个章不能产生签定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公司未授权给杨小军对外签定合同,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无法律效力。原告举示该证据所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其证明要求;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涛和杨小军之间的担保因牵涉陈涛和杨小军之间的关系,对此我们不予质证。本案争议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杨小军是我们公司安排在项目上负责的,但只要求他负责施工,未授权他对外签定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无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杨小军的签字。证据第四、结算单,证明:1、项目负责人陈小军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据项目施工结算总量,其中本标段施工总量为29583.2平方米;2、本项目的案外担保人陈涛也对面积确认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计量的方式单位是平方米。证据第五至证据第七、五、《律师函》,证实:原告邹家臣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六、《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管字第11号】,证明:原告向广安市中级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承认原告为施工方,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日,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七、《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85号】,证明:1、原告起诉的另一标段(兴隆段),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原告已撤诉,2、此标段与本案项目存在关联性,其标段负责人即为本项目的担保人陈涛,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相同,3、双方和解的价款计算标准即为本案第四份证据《结算单》为依据,印证上述结算单属实,4、原、被告协商过多次,也准备签定和解协议,只是对支付方式、时间有分歧,导致本案继续审理。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五是真实的,我们收到的,证据六、七均是真实的,律师函、管辖裁定、关于另一个案子撤诉、和解协议等都是真实的,这两个案子我们双方的代理人都是一致的,另一案的和解协议中对结算方法、结算结果已经作了确定,这个确定是产生于双方和解的基础上,不能因为另一段工程的结算拿到今天的案子中来比照,和解是双方的一种妥协,也不排除今天可以和解。2015年3月15日的律师函是收到过的,函本身是真实的,收到该函未回函。被告方辩称,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符合承包本案争议工程的主体资格,本案合同应无效,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要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减去我们已经支付的,业主在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由于原、被告认可的是面积与约定结算标准体积不符,且双方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同时工程质量未结算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故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结算应付工程款损失的时间不确定;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本金是分两次支付共计35万元的转款凭证(于2015年2月28日分别转款5万元、30万元给原告的妻子)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是被告方陈涛与岳池县酉溪镇政府签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设立的“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池县酉兴路道路改造工程(酉溪段)项目部(负责人杨小军)”(甲方)签定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委托乙方施工作业;二、施工地点为岳池县酉溪镇至兴隆;三、工程量:预计新铺筑面积约25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四、本工程计量办法:2、本工程沥青砼铺筑以(立方米)为单位作为结算依据,按照每立方米的单价结算:AC-16为1060元每立方米,AC-10为1170元每立方米,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额外支付;3、另外,甲方再支付乙方试验检测费和人员机械进出场费50000元。五、具体要求:1、路面工程铺筑下面层设计为4公分AC-16型沥青混凝土,上面层为改型SBS沥青3公分AC-10型,合计铺筑厚度为7公分(含透层油、粘层油)。3、施工过程中甲方技术人员应严格按施工规范来监督乙方施工质量。甲方若现场发现问题应在当时指出并责令整改,否则将视为油面层的厚度及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若甲方临时变更施工方案及工程量应提前书面告知乙方并加盖公章(届时乙方若拒不按甲方要求施工,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路面铺筑完工后,甲方必须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违约金按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同时,油面施工结束,甲方必须在三天之内将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量与乙方进行核对、结算,并完善有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同时加盖项目公章。七、后期回防:保修期内,已完成路面沥青砼铺筑地段,乙方每月巡查回访一次,发现有问题或出现病害,及时会同甲方商量。属乙方沥青混凝土自身质量或铺筑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修复完善。八、工期: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五天内进场,从进场之日起20天内完成全部铺筑(雨天顺延)十、工程质量及保修:1、缺陷修复责任期一年;3、本工程油面施工结束后,甲方三日内进行内部验收,并与乙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十四、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并顺利完工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杨小军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1月5日书面确认了总量酉溪段29583.2平方米,且该条道路于2015年1月5日交付已运行通车。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两次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邹家臣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悉该函后10日内向原告邹家臣或该律师事务所联系,协商处理拖欠工程款1992697元支付事宜,逾期不支付该工程款或不回复,将提起诉讼并依法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悉该《律师函》后未回复和支付工程欠款。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杨小军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杨小军从事酉兴路(酉溪段)道路改造工作,期限为5个月(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等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四川省正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军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公司任命杨小军为酉兴路(酉溪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等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2、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及金额;3、本案损失的大小及责任的分摊。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尚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由于原告邹家臣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本案争议的工程的适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合同已履行,且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邹家臣承建工程中厚度有可能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工程已由业主从2015年1月5日使用至今,同时到目前为止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据此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虽然杨小军确认的是面积,而结算约定是按立方米为单位,但原告邹家臣根据合同约定的厚度对工程款的计算为立方米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2697元的客观事实。二、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损失的计算与分摊。合同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即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承担未支付应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自己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明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仍然与其签订合同,故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结合原告未提供资金来源等占用损失和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从应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比较合理,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应付工程欠款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家臣支付工程款199269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9269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39.5元,由原告邹家臣承担2239.5元,被告四川正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登 贵审 判 员 黄 正 明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静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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