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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泽民与罗小勇钟美春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民,罗小勇,周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泽民。被告罗小勇。被告周美春。原告李泽民为与被告罗小勇、周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小勇、周美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从江某某手借得现金500000元,同日,被告与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为被告罗小勇、周美春担保。被告罗小勇、周美春未在借款协议规定时间内归还江某某借款,江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归还江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江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为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江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20000元(含此前支付的220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罗小勇、周美春追偿债务5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偿还原告李泽民债务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执字第1042号执行和解笔录、收条二张、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罗小勇、周美春偿还借款520000元。被告罗小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美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罗小勇、周美春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罗小勇、周美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案外人江某某手借得现金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原告李泽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上述借款未偿还,案外人江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泽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被告罗小勇、钟美春同意于2014年11月8日之前归还江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泽民同意为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瑞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罗小勇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为偿还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1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30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金额共计52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泽民自愿为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俩被告向案外人江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即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利向俩被告追偿,因在(2014)瑞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明确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俩被告给付代为偿还款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范围应为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以及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原告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既非源于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利息应自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勇、周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泽民支付5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4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罗小勇、周美春承担,该款原告李泽民全部缓交,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