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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华,郑映君,郑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华。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映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永彬。上诉人马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郑映君、郑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上诉人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到庭,被上诉人郑映君、郑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华一审时诉称,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系朋友、同乡和邻居关系,郑映君、郑永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郑映君、郑永彬以需要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及办理房产证为由向马建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在每月18日前支付利息。郑映君、郑永彬并于两日后向马建华预付6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9月18日,郑映君、郑永彬向马建华补充出具《借据》承诺全额清偿该借款,但其后又要求顺延至2014年12月18日结清。然而,截至马建华起诉之日,郑映君、郑永彬于2015年2月偿还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完2015年2月利息后,就拒绝向马建华还款和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马建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映君、郑永彬立即归还马建华借款90000元;二、郑映君、郑永彬向马建华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1200元);三、郑映君、郑永彬承担马建华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四、诉讼费由郑映君、郑永彬承担。郑映君、郑永彬一审时未到庭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郑映君向马建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郑映君向马建华借到现金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前全额偿还,逾期未清偿/未全额清偿的,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及马建华行使债权追索之一切费用开支由郑映君承担,郑映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郑永彬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马建华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确认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结清。马建华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郑映君、郑永彬,2014年3月17日马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郑映君。另马建华主张与郑映君、郑永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18日前支付,并主张郑映君、郑永彬按该标准实际支付了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全部利息,其中2014年3月19日郑永彬通过银行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2月份两被告实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7500元;起诉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马建华偿还过2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8000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故在庭审过程中,马建华变更诉求要求郑映君、郑永彬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15年3月10日,马建华作为委托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马建华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代理费7000元。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同日,马建华委托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中马建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担保费2500元,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明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收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郑映君、郑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映君、郑永彬向马建华借款,马建华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建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郑映君、郑永彬的付款并未明确注明是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马建华主张郑映君、郑永彬偿还的款项应视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马建华主张两被告仍拖欠借款72000元未还,但根据马建华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庭审中的陈述,郑映君、郑永彬已向马建华偿还借款共计46500元,故郑映君、郑永彬实际拖欠借款的金额为53500元,对马建华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郑映君、郑永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马建华有权要求郑映君、郑永彬支付利息,马建华诉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马建华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双方在借据中明确注明“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及马建华行使债权追索之一切费用开支由郑映君承担”,马建华委托的律师及担保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马建华诉求郑映君、郑永彬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郑映君、郑永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建华返还借款本金53500元;二、限郑映君、郑永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建华支付利息(以5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马建华负担470元,郑映君、郑永彬负担687元;保全费1024元由马建华负担300元,郑映君、郑永彬负担387元。一审判决后,马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合理合法,在判决时却漏判。二、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有约定月利率为1.5%,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马建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映君、郑永彬向马建华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映君、郑永彬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话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郑映君与马建华委托代理人萧政涵通话时,承认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被上诉人郑映君、郑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马建华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人自认是郑映君,表示会“本金利息一起还”,没有否认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关于“每个月1.5的利息”及“剩余本金七万二”的表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之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二、郑映君、郑永彬是否应该承担马建华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关于焦点一,马建华二审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笔录,拟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郑映君、郑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马建华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笔录的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映君在该通话录音中承认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且对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主张的“每个月1.5的利息”没有否认,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马建华关于郑映君、郑永彬共向其归还46500元的陈述,对郑映君、郑永彬有利,本院予以确认。郑映君、郑永彬归还案涉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如下表:起始日截止日借款本金余额时间月利率期间利息期间偿还积欠利息扣减本金20140317201409171000006个月1.5%20140918201502181000005个月1.5%20150219201503311个月零13天1.5%1350+566.13=1916.1318083.8720150401-------71916.131.5%____________________如上表所示,郑映君、郑永彬尚未归还本金数额为71916.13元,马建华要求郑映君、郑永彬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马建华与郑映君、郑永彬在借据中明确注明“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及马建华行使债权追索之一切费用开支由郑映君承担”,马建华委托的律师及担保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并有票据为证,马建华诉求郑映君、郑永彬支付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已对此予以支持,但未在判项中予以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支持马建华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判项遗漏处理律师费和担保费,且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建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限郑映君、郑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建华返还借款本金71916.13元;三、限郑映君、郑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建华支付利息(以71916.1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郑映君、郑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建华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2500元。五、驳回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马建华承担232元,由郑映君、郑永彬承担925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024元,由马建华承担206元,由郑映君、郑永彬承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建华承担5元,由郑映君、郑永彬承担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