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仇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酗酒成性,夜不归宿,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分居累计达一年之多。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可被告恶习不改,对家庭、子女未尽应有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完成学业。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浩洋。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反感被告喝酒,夫妻间遂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6月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同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喝酒问题上未在意原告的感受,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此被告应引以为戒,切实改正,但双方间尚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