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国籍不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云南省腾冲县猴桥镇猴桥村豆家寨村民麻某某裁种的重楼盗走11市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次日14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将马某某停放在云南省腾冲县猴桥镇下街村街子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郭某某家庭情况特殊;5、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盗窃重楼的鉴定价格过高。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口协查资料、腾冲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杨某、麻某某、余某某的证实;3、被害人马某某、麻某某的陈述;4、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杨某对盗窃及销赃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292号、293号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7、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1辆、重楼11市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1、3、4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张天自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