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海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泉,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于居住地,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海泉饮酒后驾驶蒙G339**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上路行驶至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腰尔压村村中水泥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海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李海泉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违法行为经过、办案说明、乡村公路基本情况明细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冯永权、索长明、王明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