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XX县长峰水电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XX县水口镇第三地税局分割共有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彭金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2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林,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乘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XX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水电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分割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5年8月4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长峰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彭金林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8月16日,案外人王庆一(实名李兵)将自己在被告公司的100千瓦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文字通知被告董事长陈瑶山,被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广东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林地恢复费3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拥有100千瓦股权,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46,875元和偿还30,000元林地恢复费。一审被告长峰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王庆一(实名李兵)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扩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股并要求被告给付246,875元股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28日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与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将他们的股份以总出资股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王庆一(实为李兵)股金二万,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王庆一(李兵)的这一股份没有转让。2004年12月8日彭金林与陈瑶山签订的《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与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信用社的510万元贷款利息以及由此产生所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2004年11月20日前由彭金林等原股东负责,2004年11月20日后由陈瑶山等受让方负责。王庆一入股20,000元由彭金林在2004年12月18日前交入陈瑶山等受让方账户。200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20,000股金,王庆一(李兵)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王庆一(李兵)股金二万,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的权利义务。2003年8月9日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股金70,000的收据。2003年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股金20,000元的020627号收据。这二份证据证明王庆一(李兵)在以彭金林等人为股东的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时是公司的股东并投入股本金90,000元。200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20,000股金,因此,王庆一(李兵)在被告公司投入股金共计110,000元。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等人的股份在转让给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等人后的十多天黄渊得就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陈瑶山,因此,此后的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陈瑶山、陈美英、卿冬香、王庆一(李兵)等四人。2005年11月3日陈瑶山、卿冬香、陈美英与庄自广(实为庄志广)、罗宁智签订的《扩股合同书》。庄自广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该《扩股合同书》载明被告公司的产权转让60%给庄志广、罗宁智等人。由庄志广、罗宁智等人支付168万元给陈瑶山、卿冬香、陈美英。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负担。2006年6月24日本院对庄志广的调查笔录,庄志广陈述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瑶山在此之前已转让公司80%的股份给庄志广等人。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王庆一(李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庆一(李兵)将自已在被告公司的100千瓦的股份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6年11月22日胡建芬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庆一(李兵)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送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当时这一《股份转让协议》是直接给股东卿冬香的,卿冬香与陈瑶山是夫妻。2007年10月12日庄志广与曾永红签订《牛皮湾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对牛皮湾水电站已改变设计并确定施工。2007年11月17日对邹群华、赵友贵的调查笔录。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牛皮湾水电站目前已改变设计,由原来装机容量3,200千瓦变更为1,890千瓦,并对原机房已拆除。2004年5月26日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地审字(2004)31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05年5月26日湖南省收费基金9038456号收款收据,原告交植被恢复费30,000元。2006年11月9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付植被恢复费30,000元。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使用林地的手续,但申请林地使用这一事项的办理在以原告等人转让股权给陈瑶山等人之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与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均未提出来。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王庆一(李兵)在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占有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的股份。从2004年11月28日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与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4年12月8日彭金林与陈瑶山签订的《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与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及200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20,000元股金看,王庆一(李兵)在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有股份是客观存在,而且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和陈瑶山等新股东都是知晓的事实。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王庆一(李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庆一(李兵)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6年11月22日胡建芬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庆一(李兵)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送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当时这一《股份转让协议》是直接给股东卿冬香的,卿冬香与陈瑶山是夫妻。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王庆一(李兵)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46,8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2005年11月3日陈瑶山、卿冬香、陈美英就将公司的60%股份以168万元(280×60%=168)及相应债务转让给了庄志广、罗宁智等人,之后共转让80%的股份给庄志广、罗宁智等人。因王庆一(李兵)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且是以虚假名称作股东名义,陈瑶山等新股东不知晓王庆一(李兵)是谁,转让公司股份给庄志广等人时无法通知其本人,王庆一(李兵)又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转让股份也不知晓。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王庆一(李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庆一(李兵)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王庆一(李兵)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被告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在转让80%的股份给庄志广、罗宁智等人时未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46,875元(790/32=246,875)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地恢复费30,000元,因申请林地使用这一事项的办理在以原告等人转让股权给陈瑶山等人之前,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和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均未提出,这一费用应由原告等股权未转让时的股东负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XX县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金林退股股金246,875元;二、驳回原告彭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XX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彭金林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彭金林之前是公司股东,在将其股份转让后即不再具备股东资格,而彭金林收受王庆一的股份,又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通过,属无效协议;二、公司转让股份给庄自广等人是召开股东大会的,并不是擅自转让;三、原审判决未对各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简单按790万/32=246,875元得出结论,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与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将他们的股份以总出资股酬金人民币28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王庆一(实为李兵)股金二万,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王庆一(李兵)的这一股份没有转让。2004年12月8日彭金林与陈瑶山签订的《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与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信用社的510万元贷款利息以及由此产生所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2004年11月20日前由彭金林等原股东负责,2004年11月20日后由陈瑶山等受让方负责。王庆一(李兵)入股20,000元由彭金林在2004年12月18日前交入陈瑶山等受让方账户。2004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20,000元股金,王庆一(李兵)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王庆一(李兵)股金二万元,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的权利义务。2003年8月9日原审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股金70,000元的收据。2003年原审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股金20,000元的020627号收据。这二份证据证明王庆一(李兵)在以彭金林等人为股东的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时是公司的股东并投入股本金90,000元。2004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公司收王庆一(李兵)20,000元股金,因此,王庆一(李兵)在原审被告公司投入股金共计110,000元。吴玉星、彭金林、黄渊得、刘民俊、陆绍福等人的股份在转让给陈瑶山、黄渊得、陈美英、卿冬香等人后的十多天黄渊得就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陈瑶山,因此,此后的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陈瑶山、陈美英、卿冬香、王庆一(李兵)等四人。2005年11月3日陈瑶山、卿冬香、陈美英与庄自广(实为庄志广)、罗宁智签订的《扩股合同书》。庄自广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该《扩股合同书》载明原审被告公司的产权转让60%给庄志广、罗宁智等人。由庄志广、罗宁智等人支付168万元给陈瑶山、卿冬香、陈美英。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负担。2006年6月24日本院对庄志广的调查笔录,庄志广陈述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瑶山在此之前已转让公司80%的股份给庄志广等人。2006年8月16日彭金林与王庆一(李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庆一(李兵)将自己在原审被告公司的100千瓦的股份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彭金林。2006年11月22日胡建芬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庆一(李兵)与彭金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送达至原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当是这一《股份转让协议》是直接给股东卿冬香的,卿冬香与陈瑶山是夫妻。2007年10月12日庄志广与曾永红签订《牛皮湾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对牛波湾水电站已改变设计并确定施工。2007年11月17日对邹群华、赵友贵的调查笔录。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牛波湾水电站目前已改变设计,由原来装机容量3,200千瓦变更为1,800千瓦,并对原机房已拆除。2004年5月26日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地审字(2004)31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05年5月26日湖南省收费基金9038456号收款收据,彭金林交植被恢复费30,000元。2006年11月9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证明。证明彭金林为原审被告公司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付植被恢复费30,000元。这三份证据证明彭金林办理了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使用林地的手续,但申请林地使用这一事项的办理在以彭金林等人转让股权给陈瑶山等人之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与现法人、股东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均未提出来。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法对李兵进行了传唤,并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李兵进行了询问,李兵认可其以王庆一名义投资电站的事实,并认可其已将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彭金林。本院认为,王庆一在上诉人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占有100个KW装机容量股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庆一的股份是否属李兵所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被上诉人彭金林提供的证据看,其不仅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而且提供了王庆一交款给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11万元的原始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已取得该100个KW的股份,同时,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对李兵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李兵的陈述与股份转让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认定王庆一的股份属李兵所有,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彭金林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兵的证言未质证,即作为了定案依据,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长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长峰水电公司称,1、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与彭金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王庆一此人是虚构的,原判所认定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依据;2、根据2004年11月28日原长峰水电公司的股东彭金林等与陈瑶山等的股权转让协议,彭金林已将其相应股份转让,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其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原判将100个千瓦折算为246,875元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长峰水电公司的原设计装机虽为3,200KW,但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了设计方案,现装机为2,100KW,而且还有当地信用社的贷款510万元,即使王庆一在公司有股份,退股时也应承担一定的债务。申请再审人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辩称,1、本案已生效执行6年多,原审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应不予受理;2、原审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在由上级法院撤销后,XX县检察院已经对该刑事案撤诉,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3、200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与王庆一(实名为李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兵将自己的100千瓦股份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申请人,并将该协议直接交给了陈瑶山的妻子卿冬香。二审又对李兵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证实王庆一的股份属于李兵,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水电站的股权值790万元(280+510),原判的金额就是将790万除以32分之一的份额得出的,该计算与改变设计和债务分担没有关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并恢复执行。原审上诉人长峰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XX县检察院对彭金林的询问笔录;2、2011年7月27日XX县公安局对彭金林的询问笔录。上述二证据拟证明“王庆一”是假名字,彭金林虚构的人,股权转让协议的手印是彭金林盖的。3、XX县法院(2007)华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金林的入股款,实际上是他的受贿款,应认定其股份无效。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检察机关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询问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其关押了三天,当时看不清就签了字;证据3的判决书已被撤销。本院对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是检察及公安机关对彭金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侦查时对彭金林的询问,其中所涉及到本案有关“王庆一”身份的内容,在再审庭审中,彭金林亦认可王庆一的名字是假的,故对证据1、2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彭金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后,彭金林上诉,本院二审发回XX县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XX县检察院作出撤诉决定,已经XX县人民法院准许,故该刑事判决未生效且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XX长峰水电有限公司的牛波湾水电站目前已改变设计,由原来装机容量3,200千瓦变更为1,890千瓦,并对原机房已拆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是否在长峰水电公司中持有股份,以及其股份折算的金额。(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原告诉请是确认其股份,且由于被告损害其股东权利的行为,而请求由公司按相应价格对其股份进行收购,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不应定分割共有财产纠纷。(二)关于彭金林所持股份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彭金林应持有公司股份,其理由为:第一,本案“王庆一”在长峰水电公司的股份,原股东将相应股份转让时,就保留了“王庆一”占“总装机容量3,200KW的32分之一”,该股份一直未转让给公司的受让股东陈瑶山等,且原审上诉人在彭金林交纳2万元后,也向彭金林出具收条认可了该股份,因此,虽然“王庆一”的名字是虚构的,但股份是真实的;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庆一”的股份款实际上是彭金林以“王庆一”的名义入股,由于公司认可该股份,故该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应为股款的实际交纳人彭金林或彭金林认可的李兵;第三,彭金林在取得李兵的“王庆一”股份后,已将事此告知了原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因此,陈瑶山等人如有异议,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其同意,故本案彭金林在将股份转让通知送达后,应视为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已生效。(三)关于彭金林所持公司股份折算的问题。本案中,由于陈瑶山等人未经彭金林同意,又将公司的主要股份转让给他人,对彭金林的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害,彭金林请求由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原判对股金的折算存在误差。其一,从原审上诉人长峰水电公司原股东的股份转让金额与后股东再转让的金额来分析,两次股权转让所确定的公司总股金均为280万元,均未将公司所贷信用社贷款列为公司总资本;其二,公司虽有贷款510万可用,但也因此而存在510万元的债务,故不应将公司的贷款折算为公司的财产,并以此对原审被上诉人分配,反之,如将公司的贷款510万算入退股资金,而不将510万元的债务由退股人承担,对公司应为显失公平;其三,彭金林以“王庆一”名义交纳股金并取得股份,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为“占公司100千瓦股权”,因此,本院认为,公司此后改变设计,由原来装机容量3,200千瓦变更为1,890千瓦之后,“王庆一”应仍为100千瓦股权,其折算金额应为148,148元(2,800,000/1,890),该金额与彭金林受让的金额基本相当,应反映了当时股金的实际价值,故以该价格作为公司合理的收购价更为适宜。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虽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XX县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金林退股股金14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XX长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被申请人彭金林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宝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