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被告:罗某,女,汉族。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韩某、罗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埇桥区大营镇居民,被告韩某、罗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原告李某经媒人刘某介绍与第二被告罗某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此后的相处过程中两被告以农村风俗为由索取原告各种财物计人民币115000元,即:“见面礼”2.6万元,“要生时”现金8万元,“下礼”现金3000元,“上车礼”现金3200元,购烟酒、鞭炮折款2800元,××××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至2014年底因故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当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彩礼时,被告却拒不愿返还。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鉴于双方已实际同居,请求判令(适当)返还80000元。被告韩某、罗某辩称:1、被告韩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仅是被告罗某的父亲,被告韩某没有缔结婚约关系。因此,原告起诉韩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诉讼。2、原告主张8万元彩礼款也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和吧被告虽然有婚约关系,但被告罗某没有收到8万元,只是收到3万元。证人刘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证人证言能够确实证明被告的中间人刘某只给付彩礼款一次,农村风俗习惯,根本就不存在给付两次彩礼的情况。3、给付财产不能都作为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受原告母亲之托,媒人刘某介绍原、被告见面,双方同意后即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正二月,刘某与原告父亲李海、原告姑父王九州一起去被告家,当时被告罗某及其母亲不在家,由刘某交给被告韩某干折礼26000元。刘某出庭证明“2013年9月份又给30000元,都是我送她家的,交给女方爸爸韩某的,隔了不到10天,女孩家要50000元,男孩家取好现金我自己送女方家的,是上午送去的,当时韩某和他儿子浩浩在家,我交给韩某的。我与韩某家住前后庄,里把来路。我回来后打电话给李海说的。”2013年农历10月初五下礼3000元,另给付酒、礼花、炮等礼物。初六接亲时给付上车礼3200元,当日双方举行婚礼,罗某带去陪嫁有:联想牌电脑、格力牌空调、海信牌电视机、太阳能热水器、申花牌电冰箱、申花牌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家具,包括八方柜、梳妆台、梳妆凳、沙发、茶几、餐桌椅子、鞋柜等折合人民币约30000元。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李某与罗某发生矛盾,罗某离家而去。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李海向韩某索要彩礼经大营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10月16日,罗某“同意用本人婚前财产抵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被告申请证人朱健、陈祥玲的证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飞跃家电《销货清单》、《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某是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罗某彩礼的数额应如何确认。1、被告韩某是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同时,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抑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也就是说,韩某接受彩礼系代理罗某收受彩礼的行为,因此,韩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关于李某给付罗某的彩礼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给付彩礼是我国农村存在的习俗,对于彩礼的给付,一般是通过媒人传递。本案中,李某、罗某的媒人是刘某,对于给付的彩礼数额,庭审时出庭证实李某共计给付了罗某彩礼112200元,被告罗某、韩某称其未收取李某给付的上述彩礼,与刘某所作证言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彩礼应如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李某与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罗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关于罗某的陪嫁物品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罗某与李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了陪嫁物品折合约30000元,该物品现在李某处,应属罗某个人财产。罗某请求以陪嫁物品抵扣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考虑李某与罗某同居生活1年多的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除罗某陪嫁物品为李某所有外,罗某再酌情返还李某彩礼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韩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