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腊英。被告: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帅云、汪琴。原告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白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及被告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白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及被告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鹭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约定该广告发布在杭州城北(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与上塘路交叉口、杭州人文学校楼顶南侧两面体广告大牌,发布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各4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广告发布在约定地址,但被告仅支付了广告费72万元,余款8万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按(8万)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约16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保全费(公证)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腾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双方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被告主张的8万元是第二份合同,是因政府强拆已经自动终止,且原告应当退还相应款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双方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该合同款项被告也已全额支付,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8万)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结合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2.2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前”可知,原告主张的是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余款,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关。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政府拆迁而解除,原告应按实际发布天数(每天费用为1000元)向被告退还未发布天数的广告费用。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4.3所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政府强拆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继续发布的,双方则自动中止合作关系,广告发布需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费用(每天费用为:1000元人民币),以多退少补的原则实行,双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具体到本案,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被告位于杭州人文专修学校楼顶南面墙的德清科技城项目发布广告的两面广告被杭州市余杭区政府强行拆除导致被告的广告不能继续发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函得知上述事实后,于次日告知原告中止合作并要求原告按约退还被告的相关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因政府强拆而自动终止。该广告实际发布154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应按约退还被告166000元(320000元-154天*1000元/天)。其次,合同终止后,原告单方函告被告补偿因政府强拆无法发布的天数,未经被告同意,因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产生约束于被告的法律效力。根据2014年6月2日百度街景地图显示被告的广告并未出现在约定广告位上,该广告位为空且��在招商中,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已在该广告位发布第三人的广告,这与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的致函中“补偿时间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表述相矛盾,证明原告实际上收到被告的回函后也不再继续履行原广告发布合同。故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诉请3、4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采纳被告的代理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白鹭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并对相关事实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该合同的事实;原告为该案证据保全花去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白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美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4.3条约定如因政府强拆,自动终止合同,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该证据也显示了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9日;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公证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该日期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发布日期(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9日)无关联,该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该公证显示的广告是临时拼凑的,之前是整块的。被告美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告知被告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地段被政府强拆,原有广告牌无法正常发布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顺延补足发布期间的事实;被告按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未发布天数对应的广告费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单方承诺补足被告的广告发布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的事实;2、百度街拍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地段已撤下被告的广告并开始了新一轮广告位招商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始在双方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地段为第三方(杭州北港物流)发布广告的事实。对被告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白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页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第一页不能证明被告方待证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方只是征求意见。第二页,对��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增添的文字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刚知道该些内容,该函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是原告和被告协商,如果政府要拆迁,可以调整广告发布日期,但被告未同意,故广告也没有拆下来,广告发布的位置和房屋到目前为止未拆迁,我方仍在履行;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不清楚该照片是在何时打印形成的,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又说原告第二轮广告在招租,故该证据和被告陈述矛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认为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终止与本案缺乏��联性,对此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释明。对证据2,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虚假情形,故本院对公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9月12日的函中被告书写的内容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函中书写部分内容已书面告知原告,故本院对两份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9月12日的函中被告所书写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白鹭公司与美腾公司签订《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美腾公司委托白鹭公司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为杭州城北勾运路与上塘路口杭州人文学校楼顶南侧两面广告大牌,刊播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总费用40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第一次付款16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第二次付款16万元,2013年4月1日前第三次付款8万元,委托方超过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0%偿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政府强拆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继续发布的,双方则自动中止合作关系,广告发布需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费用。2013年4月1日,白鹭公司与美腾公司又签订《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美腾公司委托白鹭公司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为杭州城北谢村通运路与上塘高架路口杭州人文专修学校楼顶南侧两面广告大牌,刊播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总费用4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第一次付款16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第二次付款16万元,2014年5月10日前第三次付款8万元,委托方超过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0%偿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政府强拆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继续发布的,双方则自动中止合作关系,广告发布需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费用。2013年9月12日,白鹭公司向美腾公司发函,称根据余杭区政府通知,拟在上塘高架等部分地段拆除商业广告画面,其中包含美腾公司委托白鹭公司发布的两面广告,具体时间按区政府安排,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起,具体检查截止日期还没有接到通知,后续发布时间到时计算检查期间总停止发布广告时间之和来作补充发布之前合同约定合作时限也相应顺延以补足时间。2014年2月13日,白鹭公司向美腾公司发函,称因余杭区政府运河新城项目拆迁,导致原有广告牌无法正常发布,现把上塘高架勾运路西侧三面体高炮540平米补7个月给美腾公司,时间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美腾公司向白鹭公司支付两份《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款项共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白鹭公司与被告美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效力问题,被告美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2013年9月12日单方函告被告补偿因政府强拆无法发布的天数,未经被告同意,因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产生约束于被告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产生约束原被、告的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称合同期间原告撤下位于杭州城北谢村通运路与上塘高架路口杭州人文专修学校楼顶南侧的两面广告牌,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解除,���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来看,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通知原告,且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地点未拆除,原告实际履行原合同义务至广告发布期限届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广告费80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这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80000元应付期限2014年5月10日在金额和日期上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证据保全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二、被告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白鹭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杭州美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