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琳瑛与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瑛,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34号原告徐琳瑛。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定富。原告徐琳瑛与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了解到被告在向外借款,半年期利息为本金的10%,便在2014年1月8日汇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半年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便于2014年7月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如到期未还,则按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予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约定的利息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定富账户转账200,000元,并在2014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淮棠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徐琳瑛,贷款金额为2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外,还应按银行利息日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等等。合同由原告徐琳瑛签字,被告淮棠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6,000元中的6,000元即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将200,000元借贷给被告,双方虽未在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原告举证的收据、转账凭证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期限内双方对利息做过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的最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诉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利息日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琳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琳瑛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三、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琳瑛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0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负担2,180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