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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春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春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朋。被告吴春文,男,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身份证号码:×××101X。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802.25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欠款本金57906.95元、利息2947.12元、滞纳金4948.1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4月10日;二、卡号:51×××41;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4年5月29日,尚欠本金57906.95元、利息2947.12元、滞纳金4948.1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7906.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5月29日,利息2947.12元、滞纳金4948.1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水丽 来自